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任泓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981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泓愷因犯詐欺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任泓愷因犯詐欺等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表:受刑人任泓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6.05.15│106.03.31至106.04.03期││││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735號│度偵字第2457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09號│107年度訴字第30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08.11│108.01.16│├───┼────┼────────────┼────────────┤││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09號│107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決│判決│106.09.04│108.02.2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之│會勞動│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117號(羈押折抵│度執字第3981號│││97日,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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