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原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子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
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26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員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復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47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為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明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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