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9日結婚,並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市○○路○段○○○巷○○號為共同住所,未料相對人於105年7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返回中國,迄今未再返臺同居,為此原告曾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6年度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
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105年7月21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7月3日移署資字第1070079181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
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而其判決離婚之效力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⒉又被告於105年7月21日出境無故離家未返,經本院106年
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而於該裁定確定後,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馨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