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菊美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何菊美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菊美前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1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6月17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7萬9,376元(見調解卷第26、49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9萬4,503元(見調解卷第35頁)。至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陳報債權。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及保單資料等件(見調解卷第7、14、51頁;本院卷第20、22頁),聲請人名下有重型機車1部、保單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7萬6,855元、5,146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7年6月至109年5月止,聲請
人陳稱前開期間均於百貨公司擔任臨時專櫃人員,平均月薪2萬6,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佐(見調解卷第16至18頁、50頁;本院卷第18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於前開2年期間領取長子育兒津貼合計7萬500元、次子育兒津貼合計5萬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16頁),亦有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另聲請人自陳於108年1月27日次子出生時領取勞保生育津貼4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故可認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79萬3,500元(26,000元×24個月+70,500+51,000元+48,000=793,500元)。
②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稱於109年9月底因無法配合公司排
班調度而離職等語(見調解卷第58頁;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聲請人已無薪資收入,惟聲請人自陳每月尚領取2名子女育兒津貼各2,500元、3,000元(見本院卷第14、16頁),亦有前開育兒津貼核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是本院即以每月5,500元(2,500元+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亦有規定。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調解卷第7
頁,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應為准許。
⒊聲請人另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6年2月、000年
0月生),每月支出1萬8,337元部分,並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
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2,836元(15,281元×1.2×70%=12,836元),並與該等子女之父親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以1萬2,836元(計算式:12,836元÷2×2=12,836元)之範圍為合理,逾此部分即不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1,173元(1萬8,337元++12,836)。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5,500-31,173元=-25,673元),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3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