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逸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逸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關於「因手持香菸駕車為警攔查時」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因手持香菸駕車,經警跟○○○區○○○街○○○號前攔查時」,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已知之甚詳,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卷第37頁),詎其本案於飲用啤酒,仍心存僥倖,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其手持香菸駕車而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氣而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0毫克,所為誠屬不該,且所駕駛車輛種類、行車時間、地點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均非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33號被告沈逸隆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逸隆自民國109年10月12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4、5瓶後,竟仍隨即駕駛牌照號碼3411-MK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鵬路交岔路口時,因手持香菸駕車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氣,經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20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張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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