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淑梅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梅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於108年8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5月8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09年7月7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8年6月2
8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如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 李瑞慈 、吳翊萍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且於108年8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新北地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36號判決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84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5月8日某時,另案涉犯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7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本院109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然被告所涉後案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徵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者,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要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受刑人是否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即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再觀之受刑人前案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後案則係公共危險案件,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動機、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異,況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係宣告有期徒刑之易刑處分,而非須受機構性之矯正處遇,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審酌全卷內容,認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他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經裁量後,認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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