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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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7年1月16日確定,並於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相同均為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且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並於上路約15分許即遭警查獲,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3次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98號被告劉慶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星7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榮前於民國92、96、104、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
5月確定,106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於108年
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23日上午7、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工地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返回居處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買東西。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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