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
4月(共5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亦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自行車1輛已為警發還被害人 裴美玉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尚未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96號被告吳清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次及4月5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桃簡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5日下午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本家餐廳停車場,見裴美玉所有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4,000元)停於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裴美玉 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清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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