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818號聲請人 袁麗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姜信宇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為付款之存證信函提示請為兌現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本票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寄發中和民富街郵局第000075號存證信函為付款提示。惟查,票據上縱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從而,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281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2年11月13日│700,000元│102年11月13日│TH004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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