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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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1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蔡宗宇 李國維 被告 葉明權
葉素琴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 律師被告 李文琪
葉英傑 (即 葉明基 繼承人 葉金福 之繼承人) 葉英芳 (即葉明基繼承人葉金福之繼承人) 王淑慧 (即葉明基繼承人王 葉秀美 之繼承人) 王淑莉 (即葉明基繼承人 王葉秀美 之繼承人) 王智鴻 (即葉明基繼承人王葉秀美之繼承人) 葉秀珠 (即葉明基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葉英傑、葉英芳、王淑慧、王淑莉、王智鴻、葉秀珠為被告葉明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明基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死亡,有除戶資料附卷可稽,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當然停止。其因配偶已死亡,故葉明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及原告所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有如主文所示6人,然其等既無拋棄繼承,自應共同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該6人承受訴訟,共同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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