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25號原告 吳榮全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正他造當事人 余慶枝 、 敏盛 工程行之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賠償起訴狀上僅概略記載「債務人余慶枝、敏盛工程行」,惟未載明上開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起訴之對象以送達相關訴訟文書。又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每月扣薪數額乘以薪資債權有效存續期間之總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