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請人 簡林池青

相對人 張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62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4及77頁)。依前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其中7,622元(4740×7÷9=762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622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提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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