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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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8號

原告 黃韻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書記官蕭秀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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