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岑翎 即 謝珮橙 即 謝佩芳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戶籍地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現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13樓,另戶籍設於屏東縣○○鎮○○里○○○巷00號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稱上開屏東縣地址僅為設籍地,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且其所提供之單據亦俱係位於高雄市之店家所開立,有民事陳報狀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足徵聲請人之平日生活範圍均在高雄市左營區,主觀上自有居住於高雄地區之意,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區域之事實,揆上說明,應以高雄市左營區為聲請人之住所地。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