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 陳煌光 被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借款給被告或代墊款項,經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匯款清償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於104年1月6日匯款清償25萬元,合計僅清償57萬5000元;餘款71萬1264元則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1264元,並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2部分之借款,均已返還;附表編號3至8部分,均係原告所贈與,並非消費借貸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36萬元、25萬元,已返還57萬5000元。
(二)原告支出4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交付予被告使用,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現登記名義人則為原告,並由原告占有中。
(三)原告有贈與被告22萬6264元(附表編號4至8部分)。
(四)被告係於109年9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9年9月11日起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部分,合計為61萬元,扣除前述兩造不爭執已返還57萬5000元借款後,剩餘之3萬5000元借款,被告尚未返還,經被告否認,辯稱已清償。又原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主張為借款,經被告抗辯此為贈與;就附表4至8部分,主張為代墊款項,惟經被告否認,後原告再稱即使是被告所辯之贈與,亦要撤銷贈與,被告仍否認有返還之義務。是本件爭點有三:爭點一為被告能否證明已返還3萬5000元借款?爭點二為附表編號3部分之款項,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或贈與而交付給被告?爭點三為附表編號4至8部分之款項,原告有無撤銷贈與之理由?
(二)爭點一:附表編號1、2部分剩餘3萬5000元借款,被告不能證明已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之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2部分為借款一事,既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僅辯稱已返還,惟此事經原告否認,且被告亦表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已返還(本院卷第77頁),故被告就已返還剩餘之3萬5000元部分未盡舉證責任,本院尚難採信。
3、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2部分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本院卷第74頁),惟原告前於109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依上規定,可認經催告後1個月之相當期限,為還款期限屆至之日期即109年2月16日。是以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1日為利息起算日,請求被告返還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爭點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45萬元部分,原告不能證明為借款,請求無理由。
1、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契約成立後,雙方均受契約效力所拘束,不容一方事後爭執,而改變原先成立之契約內容。是以契約成立後,雙方如有爭執,仍應探求契約成立當時雙方之真意,確認成立之契約內容,不能僅以事後之爭執,否認原先成立之契約。
2、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45萬元部分,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郁仁 ,欲證明被告有開口向原告借錢買車一事。惟證人陳郁仁到庭證述時,即表示對買車過程及細節不清楚(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不能證明被告買車前有開口向原告借錢。至證人陳郁仁證述在家的時候聽到原告跟被告要錢,好像聽到房子、車子的錢,有款項進來會一起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惟參以兩造為父子,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卷第41頁),且證人陳郁仁亦證述被告當時還住在家裡等情(本院卷第108頁),由此可見被告與原告間具有之身分上、經濟上之關係,則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汽車,尚非不合情理。且被告因與原告間具有前述關係,是否能自由陳述兩造原先合意成立之契約內容,而不受原告影響,亦有可疑。再者,證人陳郁仁所聽聞之情形,並非僅有兩造間談論車子,尚包括房子部分,證人既然僅係偶然聽聞,不知兩造間前後談論之完整過程,是否係返還系爭汽車之「借款」,或係被告僅係對原告表示有意歸還「贈與之款項」,均不無疑問。自難僅以被告所述「房子、車子的錢」,「有款項進來會一起還」等隻字片語,遽認兩造間原先必然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原告其餘提出之證據,即存摺明細、催告信函、系爭汽車過戶申請書等,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款項給被告,惟尚不能證明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給被告。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45萬元部分,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一情,未盡舉證責任,不能證明為借款,自難認被告負有返還該款項之責。
4、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4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爭點三: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款項共計22萬6264元,原告不能證明為代墊款項,亦不能證明有撤銷贈與之事由,請求無理由。
1、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是依上說明,民法上關於撤銷贈與之規定,僅限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或「贈與附有負擔,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此2種情形。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2、原告主張有交付款項給被告,雖經被告自認,惟辯稱是贈與。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款項給被告。是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款項共計22萬元6264元部分,主張係基於代墊款項一情,未盡舉證責任,不能證明為消費借貸,且附表編號7、8所示之部分,係表示祝賀之禮金,衡情難認有由原告代墊之必要,自難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因此負有返還該款項之責。
3、原告又認即使是贈與,亦主張撤銷贈與云云。惟原告既已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款項給被告,自非適用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情形;如為附負擔贈與,依原告所述,其撤銷贈與之理由在於「被告說謊話,沒有學倫常,沒有達到我的要求」等情(本院卷第109頁),並無明確之條件或內容,故即使原告有附負擔之意思,亦難認兩造均已得理解或知悉所謂「應負擔之內容」為何,自不能認定兩造就如何附負擔一事有達成合意,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4、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款項共計22萬6264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2部分借款之剩餘款項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餘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表:
┌──┬──────┬────┬─────┬───────┐│編號│時間│交付方式│金額│用途│├──┼──────┼────┼─────┼───────┤│1│102年7月10日│轉帳匯款│36萬元│購買房屋│├──┼──────┼────┼─────┼───────┤│2│102年8月22日│轉帳匯款│25萬元│購買房屋│├──┼──────┼────┼─────┼───────┤│3│103年1月21日│現金│45萬元│購買系爭汽車│├──┼──────┼────┼─────┼───────┤│4│96年12月31日│不詳│7萬3000元│購買機車│├──┼──────┼────┼─────┼───────┤│5│94至97學年度│不詳│6萬8064元│大學學雜費│├──┼──────┼────┼─────┼───────┤│6│同上│不詳│5萬5200元│大學住宿費│├──┼──────┼────┼─────┼───────┤│7│不詳│不詳│2萬元│被告配偶生產│├──┼──────┼────┼─────┼───────┤│8│不詳│不詳│1萬元│被告小孩壓歲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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