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34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冠翰在明知其無公仔、藍芽耳機、3C產品及藍芽喇叭可供出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暱稱「 張夢醺
」帳號登入臉書「夾娃娃機戰利品買賣」社團網站,並張貼佯裝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 古家禎 於108年4月16日某時,見該則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MESSAGE通訊軟體與呂冠翰聯繫購買藍芽耳機15個,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11超商統賀門市」,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至呂冠翰向友人 許秀婷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楠梓藍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又於108年5月5日22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暱稱「林傑
凱」帳號登入臉書「南部夾娃娃機物品買賣交流網」社團網站,並張貼佯裝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 夏志邦 於108年5月5日22時許,見該則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即時通與呂冠翰聯繫購買藍芽耳機,並於翌(6)日4時3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之郵局,以ATM匯款1萬4,000元至許秀婷向胞妹 許婕伶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華郵政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手後,呂冠翰再請求不知情之許秀婷領出款項交予己花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翰均坦承不諱,並各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其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且本件被害人僅2人,各詐得之數額尚非甚鉅,衡與現今社會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層層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犯罪情節有別,被告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又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心智未臻成熟,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且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在本院均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院卷第61-67頁之本院調解筆錄、第69-71頁之刑事陳報狀參照)。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本件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網路假交易、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之損失多寡,再斟酌被告已與各該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09年6月24日判決確定,本件自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後,已分別賠償1萬3千元、1萬4千元(本院卷第61-68頁之調解筆錄參照),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均已完全獲得填補,本院自無再就被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古家禎│如犯罪事實欄│證人許秀婷、告訴人古家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呂冠翰以網際網路對公││││一、㈠所示│問時之證詞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上開中│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華郵政楠梓藍田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處有期徒刑陸月。│││││史交易清單、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臉書網頁截圖照片21││││││張(警1卷第3-9、11-15、17-18、21-27、31-53││││││、57-58頁、偵1卷第39-45、53-55頁)││├──┼───┼──────┼──────────────────────┼──────────┤│2│夏志邦│如犯罪事實欄│證人許秀婷、許婕伶、告訴人夏志邦於警詢及檢察│呂冠翰以網際網路對公││││一、㈡所示│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及上開中華郵政楠梓亞洲城郵│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處有期徒刑陸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警2卷││││││第3-15、17-19、23-46頁、偵1卷第29-31、39-45││││││、97-99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