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昇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昇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昇展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昇展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秩序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3日110年1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1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7日111年8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1日111年8月1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55號(已執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