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林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高中畢業、從事司機職業、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94號被告張林森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林森於民國100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應行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4年4月12日15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趁 林有福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方便移車未將鑰匙取下之機會,徒手將上開自小客車連同車內皮夾及背包各1個等物一起竊走,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張林森獨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巷00號對面,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林森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有福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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