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3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聯結車司機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6頁之偵訊筆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用酒類後在家休息約9小時,始騎乘機車出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59號被告蔡榮政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政前2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4月1日晚間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翌(2)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4年4月2日上午7時3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政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