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鎮元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理人 劉春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晉徹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理人 邱祖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林鎮元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花壇加盟站,每月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本件經查無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中低收入戶,列冊期間其健保費減免二分之一,需自行負擔健保保費二分之一,未領有勞保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無保單價值亦無可領取之給付,債務人104年度稅閘所得資料為52610元,扣繳單位為勝中企業有限公司,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勝中加油站(勝中企業有限公司)在職明書、薪資單附卷可稽。(參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下稱本案卷)卷一第84、104、116-123、220、227、229頁、卷二第
11、12、13頁)。
(二)、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需與配偶共同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民國99、000年生),配偶董長接為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取得國民身份證,其薪資來源為住家附近麵攤打工,時薪130元,每月薪水約10400元,配偶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聲請人每月則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600元。經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未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陳報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60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亦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11448元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計算式:
11448*2/2=11448)。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函在卷可參。(參本案卷一第116、221-226頁、卷二第6、50頁)
(三)、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餐費5000元、扶養費8600元、交通
費500元、健保(含未成年子女及配偶)1626元、電話費1000元,其他雜費支出1000元,合計17726元,依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四)、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726元
,每月餘2274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22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6.74%,可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22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2.92%。││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58400元。││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35320│2.5│55│││司││││├──┼───────────┼─────┼───┼───────┤│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695907│12.84│282│││限公司││││├──┼───────────┼─────┼───┼───────┤│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79930│1.47│32│││司││││├──┼───────────┼─────┼───┼───────┤│4│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0000000│23.22│511│││司││││├──┼───────────┼─────┼───┼───────┤│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351427│6.48│143│││限公司││││├──┼───────────┼─────┼───┼───────┤│6│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83840│5.24│115│││││││├──┼───────────┼─────┼───┼───────┤│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259945│4.79│105│││限公司││││├──┼───────────┼─────┼───┼───────┤│8│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221033│4.08│90│││限公司││││├──┼───────────┼─────┼───┼───────┤│9│聯邦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325743│6.01│132│││限公司││││├──┼───────────┼─────┼───┼───────┤│10│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217240│4.01│88│││司││││├──┼───────────┼─────┼───┼───────┤│1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329081│6.07│134│││限公司││││├──┼───────────┼─────┼───┼───────┤│1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578343│10.67│235│││司││││├──┼───────────┼─────┼───┼───────┤│13│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76216│12.47│274│││││││├──┼───────────┼─────┼───┼───────┤│1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8780│016│4│││││││├──┼───────────┼─────┼───┼───────┤│總計││0000000│100│22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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