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宥霆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宥霆原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因受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處分而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5年4月2日1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臺74甲線南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0000000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低頭扶正放置在腳踏板處而遭風吹歪之工具而疏未注意,適 黃國珍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李宥霆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撞擊黃國珍所其成之腳踏車,致黃國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國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國珍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李宥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有低頭扶正腳踏車上工具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駕照被吊銷,有時候要去工作或下班時,遇到警察攔查,伊身分證報給警察,警察說伊有駕照,又事發前,伊看車前什麼東西都沒有,伊才低頭要扶正時,聽到機車「喀啦喀啦」的怪聲,不知道聲音從哪裡來,伊剛好在下坡,伊慢慢停下來,先看伊機車哪裡有問題,再回頭看後面好像有倒1個人,伊就回去看,伊沒有從後撞到告訴人,發生事故不可能是單方面的,一定雙方都有問題,看占的成數云云。
(二)經查: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5年4月
2日19時27分許,在花壇鄉臺74甲線南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到路燈編號0000000號旁時,與1部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事故,對方機車從伊後方直接撞上,伊沒有辦法閃避,伊自行車後輪被撞,伊手腳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於偵訊中證稱:105年4月2日19時27分,在花壇鄉臺74甲線南下慢車道路燈編號0000000號旁,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從伊後方追撞伊導致伊人車倒地受傷,伊腳踏車後車輪與對方機車前輪發生碰撞,卷附診斷書記載之傷勢是因為本次事故所受傷勢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及反面)。另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問:(提示告訴人偵訊筆錄),對告訴人所述此次交通事故事發經過,意見?〕時間、地點都沒有錯,當時伊視線不好,所以也沒有看清楚,〔問:(提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意見?〕,沒有意見,當時伊騎機車,腳踏板處有放伊工作要用的工具,當時被風追歪,快掉了,伊低頭將東西扶正,伊沒有看清楚前方,〔問:(提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所做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能之肇事原因,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8張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⑴被告於偵訊中已供承:伊
視線不好,沒有看清楚等語,且事發前,告訴人確實騎乘腳踏車在被告之前方,此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伊看車前什麼東西都沒有,伊才低頭要扶正云云,顯非可採。⑵被告事發後上前察看,發現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即向被告表示被告機車怎麼騎那麼快且去撞到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可知告訴人事發後在現場立即向被告表達遭被告撞擊之情,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始終一致,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⑶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問:你有無適當之駕照?)伊駕駛執照被註銷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駕駛資格情形」為「6.駕照被吊(註)銷」等情可佐,且據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載,被告違規未結數為「9件」,吊扣吊註銷原因為「易處逕註」,吊扣吊註銷起日為「92年11月28日」等情明確,而駕駛執照既係駕駛之許可憑證,一般行車路檢、盤查及違規等行政交通管理事項,均會要求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以證明其有合格駕駛車輛之資格,被告亦自承:有被警察攔查之經驗,益徵被告應係知悉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之事甚明。⑷告訴人事發前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尚無證據佐證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應負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致生撞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及雙膝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案被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自屬無照駕駛,且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適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賴建村 行經事發地點而發現,上前察看見被告站在告訴人旁,因當時除救護人員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且告訴人已經到在地上,故警員賴建村乃詢問被告是否為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10月12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向警員供承其為騎乘機車之人以前,警員已知悉本案車禍案件,且已因現場狀況而合理懷疑被告為騎乘機車之人,參諸前揭說明,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並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暨兩造所以無法達成和解,係因給付期限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審酌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擔任磁磚學徒,有母親、1個姊姊,未婚之智識、家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