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瓶身),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莊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莊文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拘提,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上揭住所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塑膠瓶身)及與本案無涉之吸食器1組(玻璃瓶身)、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3只。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莊文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104年度
毒偵字第277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45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同上偵卷第3頁、第4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暨現場照片共計8張(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7頁)。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3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7頁至第8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至扣案之吸食器(塑膠瓶身)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本案所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瓶身)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
3個,俱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亦據被告敘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認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容有違誤,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