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7日下午5時54分左右,在台
北縣新店市○○路○○○號前,駕駛CJ-3016號牌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7599-M
S號牌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之上開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45,600元,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本
件是原告違規停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亦疏未注意,逆向停放在停車格外,原告所有
之7599-MS號牌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致原告之上開車輛受
損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復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1紙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為三分之
二;原告則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三分之一。
三、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其自用小客車損害45,600元,其中零件為33,600元,工
資為12,000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維修計費單1紙在
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1月27日發照,有原告提出其行
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3年7月(未滿
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3年7
月之折舊即26,975元【第一年折舊為:33,600元x0.369=
12,398元;第二年折舊為:(33,600元-第一年折舊)x0.
369=7,824元;第三年折舊為:(33,600元-第一、二年折
舊)x0.369=4,936元;第四年七個月部分折舊為:(33,6
00元-第一、二、三年折舊)x0.369x7÷12=1,817元】
,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三分之一,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
分之損害賠償合計12,417元(45,600元-26,975元×三分之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41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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