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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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37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6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1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台北市所有,原告現為管理機關,被告
無任何權利,亦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96
年3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2段220巷53弄48號1樓之增建物及庭院之
基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31,
363元(依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占用面積40.24平方公尺、年
息5%計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36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以:伊現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民國97年5月28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台北市公告地價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之增
建物及庭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無法舉證其有正當權
源,自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231,363元。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被告辯
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1,36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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