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 戴采鈴戴曼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戴采鈴即戴曼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
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106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准自106年9月3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分配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6,000元,又於107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441,816元,顯然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償之36,000元(見10
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裁定第4頁所載),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以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上開餘額441,816元減去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償之數額36,000元,而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其中債權人彰化銀行297,12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5,764元及玉山銀行25,109元,並聲請免責,業據提出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共3張附卷可參,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聲請人還款數額資料到院,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債權人對於聲請人確實有累計繳交上開金額之事實不爭執,所爭執者乃彰化銀行認為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9號裁定不免責在案後,旋於短時間內能一次性籌款清償408,000元並再次聲請免責,可見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應不僅止於還款方案,其以不合理之清償方案推卸應付之還款責任,對債權人實屬不公等語。然查,依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106年6月28日聲請清算,並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有441,81
6元,迄至107年12月25日繼續清償共408,000元並聲請本件免責,期間1年6個月,如認聲請人係於106年6月28日後之1年6個月期間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開銷後清償上開數額408,000元,尚難認過於違常。準此,聲請人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其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本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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