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聲請人 張正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家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 邱陸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正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6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裁定於105年10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7年6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怚跼屭珩?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5年9月6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未到庭陳述,為據前所調查,聲請人現無業,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117元及2名子女每月給付共10,000元之扶養費,名下有土地1筆、田賦9筆,現值約766,765元,102年度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5,568元、5,040元、960、25952元,勞工保險已於93年1月7日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郵局存簿內頁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18頁、第19至22頁、第23至3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堪認聲請人應無固定雇主及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4,117元,加計子女給付之扶養費10,000元,共計14,117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338808元(計算式:14117×24=338808)。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297260元(11890×4)+(12485×20)=297260)。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33880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97260元,尚有餘額41548元。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84182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餘額41548元,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184182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未到庭陳述,為據前所調查,聲請人現無業,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117元及2名子女每月給付共10,000元之扶養費,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941元,尚有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胡美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