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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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柒萬元、印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明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6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街○○○號前騎樓,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顧之際,竟徒手打開上揭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 郭素慧 所有放置其內之皮包1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三信合作社存摺及印章等物)後離去現場。嗣經郭素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明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素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頁、第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偽造文書、搶奪、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惡劣,又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做臨時工、日薪1200元、未婚(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竊所得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7萬元、印章1個),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皮包內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三信合作社存摺、帳單等物,固均未歸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利,且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該等證件存摺掛失補辦等事宜,惟該等物品於被害人掛失後,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且刑法沒收制度係著眼於被告不法利得之剝奪,尚非處理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