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欄第3行所載「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補充為「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6張(見偵字第28723號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自述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褲裙1件、洋裝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96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723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23號被告徐玉嬌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徐玉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27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康秋菊 所有而擺放在該地攤位上之褲裙及洋裝各一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96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康秋菊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康秋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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