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3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告訴人 張晋源 遭詐騙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216號移送併辦部分):
⒈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某時,將其於當日14
時52分許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以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申辦之比特幣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比特幣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4日前某時,在「TENDERMEETS」交友網站,以暱稱「想做愛加瀨iiiyao」吸引網友目光,適張晋源於108年8月24日13時許,上網查看與之聯繫,該人遂向張晋源佯稱:為了保護小姐的安全及確認來者並非警察,要先繳保證金云云,使張晋源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4日(併案意旨書記載109年5月24日容有錯誤)17時26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八里富塘店,依指示操作該「FamiPort」機台,列印虛擬繳費明細(交易單號98O00000000號、購買比特幣數量3.0000000),支付新臺幣2萬元購買比特幣。
張晋源繳款後,所購買之比特幣即全數經由泓科公司,存入吳志雄上開比特幣帳戶內。嗣張晋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⒉證據:告訴人張晋源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晋源提供
之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機台列印虛擬繳款明細1紙。
㈡補充理由「被告交付帳戶時至多僅能認知其所交付之帳戶可
能遭詐騙集團使用,除此以外,已超過被告所得預見範圍,雖自稱『 小川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恐嚇取財,惟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比特幣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2名被害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21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比特幣帳戶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33號被告吳志雄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比特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比特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某時,將其於當日14時52分許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以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申辦之比特幣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出售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比特幣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自稱「小川」之名義,於108年8月24日13時許,透過網路與 吳晉宇 取得聯繫,佯稱欲與吳晉宇外出約會見面,吳晉宇應允後反悔,「小川」即向吳晉宇表示取消約會將殺到其住家云云,致吳晉宇心生畏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至如附表所示之全家便利超商操作該超商內之「FamiPort」機台,列印如附表所示交易單號之虛擬繳費明細,並分別以前揭虛擬繳費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比特幣。吳晉宇繳款後,所購買之比特幣即全數經由前揭泓科公司,存入吳志雄上開比特幣帳戶內。嗣吳晉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晉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被告吳志雄將其所申辦之比特幣帳戶販售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晉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泓科公司之會員註冊資料及比特幣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機台列印虛擬繳款明細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認將其所申辦之比特幣帳戶販售予他人使用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楊凱真附表:
┌──┬──────┬───────┬────┬──────┬──────┐│編號│購買時間│購買地點│購買金額│交易單號│比特幣數量│├──┼──────┼───────┼────┼──────┼──────┤│1│108年8月24日│全家便利超商高│2萬元│98O00000000│3.00000000│││13時3分許│雄明鳳店││││├──┼──────┼───────┼────┼──────┼──────┤│2│108年8月24日│全家便利超商高│2萬元│98O00000000│3.22841│││13時16分許│雄明鳳店││││├──┼──────┼───────┼────┼──────┼──────┤│3│108年8月24日│全家便利超商鳳│2萬元│98O00000000│0.00000000│││13時51分許│山五甲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