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26號原告 劉世豐 被告宇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立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提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柒、貳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867元,嗣於本院109年5月20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2,0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達布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布斯公司)、宇棠實業有限公司(宇棠公司)應連帶給付3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9年5月20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達布斯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宇棠公司簽有勞動契約,自108年12月4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共22日在被告工廠工作,嗣因被告資金調度不足無法給付原料廠商,致無法繼續生產網路訂單,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按工作日比例計算工資為36,667元,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5000元後,被告尚短付原告工資31,667元,又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提繳百分之6退休金,故請求被告應提繳2,2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併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66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應提繳2,
2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部分:原告在被告處工作22日,以每月工作薪資50,000元,按工作日比例計算工資為36,667元【計算式:(50,000×22)÷30=36,667元】,而被告前有給付原告5,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1,6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31,66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次按,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勞退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就此損害賠償,勞工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固無不可;倘勞工僅請求雇主賠償未提繳之本金或未足額之差額本金,以填補其損害,實為拋棄雇主應按月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所累積之收益,應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
2.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按照原告之月薪資總額為原告投保並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每月應領之薪資為5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為第36級、月提繳工資金額為50,6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為3,036元,108年12月份依比例計算則為2,22
6元(3,036x22/30=2,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總額為2,226元。而被告均為原告提繳,惟基於處分權主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2,200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13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667元,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2,2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