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84號原告 汪昭伶
汪士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被告 汪宜蓉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汪宜蓉為原告汪昭伶、汪士強(單獨原告逕稱姓名,全體則合稱原告)大姊,汪昭伶、汪士強前於99年間委任被告代為投資家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勝建設)「 江之翠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被告應代替原告與建案相關人員諮詢建案發展程度、後續銷售情形及確認投資本金返還、紅利發放等事宜,汪士強、汪昭伶則分別於民國99年7月12日、同月16日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作為系爭建案投資款。而被告自承系爭建案獲利已分派,每人可得約60萬元,被告依約應交付原告本金及紅利每人260萬元,然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案投資本金及紅利2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汪昭伶、汪士強各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匯款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實則,兩造兄長即訴外人 汪士閔 經營建設公司,過往均遵照兩造之母指示,縱無資金需求,仍同意原告投資建案獲取利潤,系爭建案係由汪士閔於96年間購買建案基地之舊屋,以地主身分與家勝建設合建,被告並非地主且與家勝建設無關,無受委任處理投資事務之權限,原告分別匯入200萬元予被告,僅請被告代為交付金錢予汪士閔,僅因原告另積欠汪士閔款項,不願與汪士閔討論資金返還事宜,卻對無辜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據等語,茲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汪士強、汪昭伶於99年7月12日、同月16日,分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㈡被告有將原告匯入之款項,交付予訴外人汪士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316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5頁)、汪昭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經證人汪士閔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被告應依委任關係交付渠等投資款及紅利26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有無委任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每人260萬元,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應依委任關係交付取得之金錢及孳息,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委任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汪士強之配偶 蕭瓊英 與被告間對話譯文為據,主
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蕭瓊英稱:「你上次叫我去跟大哥要,可是我覺得這樣有點奇怪,因為汪士強跟汪昭伶都是插你的暗股阿」等語,向被告表示應由被告負返還責任,然對話中被告則多次表示:「我是借戶頭過去,我錢都是轉到他那邊,跟我是沒有關係。」、「那你(蕭瓊英)去跟他(汪士閔)說阿,他應該知道,因為在分錢的時候,他自己知道。」、「因為…這是看要怎樣去講,我不知道。反正就是他處理的拉。錢,我是轉我的戶頭過去,不是投我的暗股。只是,當時就是說,戶頭,就是幾個戶頭去轉帳而已啦,我只是提供帳號而已。」等語(均見板司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則依原告所提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並未自承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云云,自不可採;反之,被告於對話中稱「我是借戶頭過去」、「錢我是轉我的戶頭過去,不是投我的暗股」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僅代為匯款等語一致,是上開對話譯文尚難採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證據。
⒊原告雖另執證人即汪士強之配偶蕭瓊英本院中證稱:就我認
知,被告應將投資款交付原告,之前每次投資,匯錢到大哥(汪士閔)戶頭,大嫂就通知我們去大哥家拿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然證人蕭瓊英於本院中證稱:「(問:兩造是在何時討論匯款事宜?當時你是否在場?)被告與原告汪昭伶、原告汪士強講的時候,我不在場。」、「(問:被告有因此取得什麼報酬嗎?如果沒有,為何要接受汪士強、汪昭伶委任?)以前的投資從來沒有說要給付報酬。這次是被告主動說要原告匯款的。」、「(問:就你所知,原告與被告有約定要由被告把投資款返還原告嗎?)就我的認知,就是這樣。因為以前的每次投資,匯錢到大哥戶頭,大嫂就會主動通知我們去大哥家拿支票,所以兄弟姊妹一直以來的認知,誰就要負責分錢。」、「(問:除了你所說以往的慣例外,還有無其他原因被告應該將投資款返還原告?)這是大姐跟大哥的問題,因為大姐說大哥沒有把錢給他,但我不知道這是不是事實。我錢匯到大姐戶頭,當然是跟大姐要。我們隱名投資在大姐名下,自然是跟大姐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則細繹證人蕭瓊英之證詞,其僅因過往慣例,認為被告負有交付投資款項及紅利之義務,然未見聞兩造間有締結委任契約,對於本次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亦不清楚,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⒋另參酌證人汪士閔於109年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問:為何錢都是被告匯款給你,是否清楚?)我地已經買好了,因為我媽媽疼他們(兩造),請他們來投資,因為我本來不打算讓其他兄弟姊妹投資,但我媽媽說錢都在大姊(被告)那邊,我媽媽應該是料定我對大姊比較不會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依證人汪士閔上開證述,可認本次投資係因兩造母親要求汪士閔同意兩造加入,因被告與汪士閔關係較佳,故將投資款交由被告一併處理,故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僅代為匯款等情,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汪昭伶、汪士強各26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汪昭伶、汪士強各260萬元,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所得之金錢及孳息每人2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原告雖另於109年3月11日具狀聲請本院函詢家勝公司系爭建案之投資款是否已分配完畢,汪士閔分配所得為何,惟原告上開聲請,無從佐證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潘曉玫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