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原告 趙木成 被告 林芷欣 訴訟代理人 王偉東 複代理人 林睿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請求38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9時56分59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區○道路綠燈右轉四維路時,遭左側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闖紅燈駛來撞擊,致原告右睪丸破裂、右側拇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且依醫生口頭警告可能往後無法生育,在養病三個月期間,無法上下樓梯,需人照顧,精神飽受折磨,造成胃食道逆流等情形,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78元、交通費600元、工作損失137,400元、車損13,470元,原告並因本次車禍受有精神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25,65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被告受傷部分不爭執,針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交通費之請求,無意見;但就工作損失部分,醫囑雖有提到不能工作三個月,但原告仍應提出工作損失之證明;車損部分則應計算折舊。另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已給付強制險理賠金2,128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9日9時56分59秒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闖越紅燈,撞擊適時○○○區○道路綠燈右轉四維路之原告,致其右睪丸破裂、右側拇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因此損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即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擅自闖越紅燈前行,致撞擊正欲右轉之原告,肇致系爭事故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原告因此受有傷害,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亦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計支出醫療費用2,87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為2,878元。
2.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在養病期間無法騎乘機車,需坐計程車往返,致支出交通費600元乙節,業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為證,堪認往返醫院交通費600元,亦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且為被告所無爭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45,800元,並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因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37,400元云云,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就其月薪45,800元一節,業提出新北市修復業職業工會107年8月之投保薪資紀錄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又原告提出之107年9月20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病人因上述診斷於107年9月
19日至本院急診,於107年9月20日至本院門診追蹤,建議患肢不宜負重用力工作三個月。」(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7,400元(計算式:45,800元×3月)。
4.車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13,470元,業提出福基機車行維修估價單(見本院附民卷第59頁)為證,堪可採信;惟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行政院87年1月1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原告駕駛之前開機車為0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迄107年9月1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8年11個月,已逾法定之折舊年數,故應以維修成本原額10分之9計算該零件折舊,據前開福基機車行估價單總額13,470元,並依上開規定,扣除零件折舊12,123元(計算式:13,470×0.9),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347元(計算式:13,470-12,12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睪丸破裂、右側拇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表示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28元(見本院卷第72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097元(計算式2,878+600+137,40
0+1,347+100,000-2,128=240,097)。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王凱俐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