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81號原告 張淑晶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2B0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張淑晶君所有2337-P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7日16時20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採證後,乃於108年9月11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1P2B0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11月20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09年3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2B0A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因車輛故障,放有故障標誌,車輛有修理有估價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採證照片,2337-PE號車於108年9月7日16時20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為執勤員警發現駕駛人不在場且無擺放故障標誌,遂拍照後據以逕行舉發。有關原告以車輛故障靠路邊停車為理由,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略以:「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經再審閱採證照片,顯示違規地點為公共汽車招呼站(公車站牌785路線),系爭車輛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屬停車態樣之一。爰上,舉發員警本於職權依前揭所發現之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原告雖以前開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7日16時20分許,有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車輛因故障為靠路邊停車為由,是否可據此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爭汽車,於108年9月7日16時20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採證後,乃於108年9月11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其後雖於108年11月20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原告108年11月20日之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8年12月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38842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及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及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暨第67頁及第68頁、第73頁及第77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7日16時20分許,有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故障靠路邊停車為由,仍不得據此為撤銷原處分。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由上可知,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屬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時,汽車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汽車分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為不同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7日16時20分許,有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採證後,因駕駛人不在場,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逕行舉發通知單,此有前提事實所揭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足憑,而本院觀諸該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57頁),確實可見系爭汽車停放於該第785線路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前面所劃設供公車停靠接送人客上下車之處,且駕駛人並未在現場,該系爭汽車前後方亦未見擺設有何車輛故障之標誌,為此,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有在該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為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被告據此事證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因故障靠路邊停車,放有故障標誌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然查,依前述舉發機關採證之照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第785線路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前面所劃設供公車停靠接送人客上下車之處,且駕駛人並未在現場,該車輛前後方已未見擺設有何車輛故障之標誌,此已詳如前述,再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則本件系爭汽車縱使有原告所稱發生故障之事,然系爭汽車卻擅自停放於該第78號線路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前面所劃設供該公車停靠接送人客上下車之處,此舉顯已妨礙該公車靠停及上下車人客之安全,要非屬無礙交通之處,則原告以其系爭車輛發生故障,將之停放於該處,即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所違背,為此原告上情主張,依法仍難據此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特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