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暄涵
施登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4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暄涵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登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暄涵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搭乘臺北捷運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忠孝新生站」,適施登福由該站上車,因車內人潮擁擠,黃暄涵右手臂不慎擠壓施登福身體,致雙方發生口角,黃暄涵、施登福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施登福先以右手打黃暄涵之左臉頰一巴掌,黃暄涵不甘受毆,也以右手打施登福之左臉頰一巴掌,並又分別以雙掌毆打施登福之臉部、以拳頭攻擊施登福之胸部數次,抓傷施登福之左手,施登福亦以右手握拳毆擊黃暄涵之額頭一拳,黃暄涵自知力弱不敵,乃改採蹲姿,惟施登福仍繼續以雙拳毆擊黃暄涵之額頭數下,直至捷運到達「忠孝復興站」,經捷運保全人員制止後始停手,黃暄涵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額頭瘀腫52.5公分之傷害;施登福則受有額頭0.20.1、0.20.1、1.50.1、10.1、
0.20.1公分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左手0.50.3、10.1公分擦傷。
二、案經黃暄涵、施登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被告黃暄涵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施登福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等醫院與被告二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二人亦無恩怨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3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施登福辯稱告訴人即被告黃暄涵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其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開立之驗傷單傷勢完全不同,且係自行就醫,可信性存疑,不應為證據云云,僅為證明力之問題(詳後述),自不影響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黃暄涵所涉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黃暄涵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被打到蹲
下眼睛張不開,被告施登福搥打伊的額頭,伊是蹲下被告施登福才可以順利打伊額頭,我與被告施登福兩個平高,伊有
168公分,被告施登福的手如果直直指向前,如何能碰到伊的額頭。伊是遭被告施登福毆打後蹲下,試圖用手揮開被告施登福的拳頭,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㈡被告黃暄涵所為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登福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1月20日上午7時左右從忠孝新生站上捷運,車廂內人很多,伊有看到被告黃暄涵,伊站在他旁邊,因為被告黃暄涵用右手肘頂伊的胸部,伊問為什麼頂伊,被告黃暄涵說伊用口水噴他,然後用手塗口水在伊臉頰上,伊嚇一跳,被告黃暄涵就用右手打伊左臉頰一下,伊出手擋,遭被告黃暄涵抓傷,被告黃暄涵開始瘋狂打伊,被告黃暄涵用雙手拍打伊的額頭,用拳頭攻擊伊的胸部,一直到捷運到站,被告黃暄涵才停止攻擊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以及於警詢中指述:伊想用左手擋開被告黃暄涵的手,結果被抓傷,被告黃暄涵忽然猛打伊的額頭及胸部等語綦詳(詳偵卷第9頁),而告訴人施登福因此受有額頭0.
20.1、0.20.1、1.50.1、10.1、0.20.
1公分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左手0.50.3、10.1公分擦傷等情,亦有告訴人施登福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4頁),審酌證人施登福所為之證述,雖因畏懼受追訴處罰,而就自己攻擊被告黃暄涵部分有避重就輕之嫌(詳黃暄涵證述之內容),然其所述之被害經過,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應可採信,足見被告黃暄涵確有以雙手毆擊告訴人施登福之額頭、胸部,並抓傷其左手,而造成告訴人施登福上開傷勢之行為,被告黃暄涵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無疑。
㈢被告黃暄涵雖辯稱伊遭告訴人施登福毆打後即蹲下採取防衛
姿勢,並試圖用手揮開被告施登福之拳頭,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告訴人施登福之傷勢有多處集中於額頭,已如上述,苟如被告黃暄涵所辯稱遭到攻擊後就採取蹲下姿勢,則依被告黃暄涵自承與告訴人身高大致相同約168公分之情況,被告黃暄涵蹲下後縱使揮舞拳頭,亦無可能毆擊到告訴人施登福之額頭部位,而造成告訴人施登福有如上之傷勢。足見告訴人施登福之傷勢,並非被告黃暄涵蹲下後揮舞拳頭之動作所造成,應可認被告黃暄涵於蹲下前即已有攻擊施登福之行為,是被告黃暄涵所辯,尚無可採。
二、被告施登福所涉傷害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施登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的拳頭有
受過傷,不可能造成被告黃暄涵之額頭傷勢,且伊的指關節並無傷勢,足見非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黃暄涵,又伊與告訴人黃暄涵之身高差不多,如要攻擊告訴人黃暄涵之額頭,在角度上難以施力,況伊為瘦弱型之人,無法施加足夠力量,可能是被告黃暄涵自己撞到車內的金屬握桿導致。再者,伊左手之傷勢,是只有在手掌張開之情況下,才可能受傷,足證伊係採防禦姿勢,而伊有八處以上之部位受傷,被告黃暄涵只有額頭一處,足見伊是處於被打之情況下所為之必要防衛措施,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㈡被告施登福所為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暄涵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施登福擠進車廂後,車門關了,被告施登福就罵伊為什麼伊的手肘要頂住他的胸部,伊說伊要保護包包,被告施登福很不高興罵我:「你兇什麼兇,有種下車跟我單挑」,被告施登福邊罵邊吐口水,所以伊臉上沾了很多口水,伊就把被告施登福吐在伊臉上的口水,用伊的右手食指沾額頭上的口水,塗回被告施登福的左臉上,被告施登福就用力用他的右手打伊的左臉一巴掌,把伊的眼鏡跟口罩都打飛了,伊也很生氣用右手打了被告施登福左臉一巴掌,被告施登福開始用右手握拳打伊的額頭一拳,伊蹲下後被告施登福一直捶伊的頭,把伊打得更嚴重,到站後車門打開,捷運人員在車廂門口外把被告施登福拉開,這時伊才能張開眼睛站起來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而告訴人黃暄涵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額頭瘀腫52.5公分之傷害,亦有告訴人黃暄涵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國泰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考(詳偵卷第12至13頁),細觀該兩紙驗傷單,雖然傷勢描述之詳細程度不同,然驗出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與顏面,卻無二致,此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載:「頭暈、額頭52.5公分瘀腫」,而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疑似腦震盪」等語即明,而上揭兩紙驗傷單均係案發當日即100年1月20日所製作,離案發時點甚近,可信性均高,足見被告黃暄涵確實有該等驗傷單所載之傷勢無疑,被告施登福辯稱兩驗傷單所載傷勢完全不同,不應為證據云云,尚無可採。審以證人黃暄涵之證述內容,雖亦因避免己受追訴處罰,而就自己攻擊被告施登福之部分多所省略,然其所述之被害經過,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互核相符,足可採信。是被告施登福先以右手毆打告訴人黃暄涵之左臉一巴掌,並進而以右手握拳攻擊告訴人黃暄涵之額頭,並於告訴人黃暄涵蹲下後,持續以拳頭攻擊告訴人黃暄涵之額頭等情,應堪認定無疑。
㈢被告施登福雖辯稱:伊右手腕有動過手術,手術位置依然明
顯腫脹會痛,不能施大力,不可能毆打告訴人黃暄涵,並提出 萬芳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詳偵卷第44頁),惟細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為100年1月21日,醫師囑言欄記載:「000-00-00門診複診,疤痕處仍有腫痛」等語,足見該診斷證明書係於本件案發後一日所開立,不能排除被告施登福係於毆打告訴人黃暄涵後而覺手腕疼痛而赴診之可能性,,難以代表被告施登福右手腕於案發之真實情形。況疤痕處有腫痛與被告施登福能否以拳頭攻擊他人,並無直接關連性,自難作為有利被告施登福之證據。其又辯稱:伊的指關節並無傷勢,足見非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黃暄涵云云,並提出其右手之照片為證(詳偵卷第45、46頁),惟人之額頭上有皮膚覆蓋,以拳頭毆擊他人額頭未必會造成自身拳頭受有損傷,被告施登福所辯,亦無可採。其再辯稱:伊與告訴人黃暄涵之身高差不多,如要攻擊告訴人黃暄涵之額頭,在角度上難以施力,且伊為瘦弱型之人,無法施加足夠力量云云,然身高相仿之兩人,欲以拳頭毆擊他人額頭,於肢體動作上並無特別困難之處,且告訴人黃暄涵遭毆後,曾採取蹲姿,業據證人黃暄涵證述如前,此時被告施登福亦可輕易攻擊告訴人黃暄涵之額頭,而被告施登福是否瘦弱,更與其有無傷害犯行無關,所辯皆無可採。又被告施登福再辯稱:伊左手之傷勢,是只有在手掌張開之情況下,才可能受傷,足證伊係採防禦姿勢,而伊有八處以上之部位受傷,被告黃暄涵只有額頭一處,足見伊是處於被打之情況下所為之必要防衛措施,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縱使如被告施登福所稱,其左手之傷勢僅有在手掌張開之情況下始可能被抓傷,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施登福從頭至尾均係處於手掌張開之情況,是其所辯其係採防禦姿勢云云,自無從憑採。而被告施登福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口數目多寡,亦與正當防衛之成立無關,其所辯均係被告施登福自身之主觀推測,委無可採。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說明甚詳,被告二人雖均主張自己係屬正當防衛,然被告施登福先以右手打被告黃暄涵一巴掌,被告黃暄涵也以右手還擊被告施登福一巴掌,被告黃暄涵再抓傷被告施登福之左手,並以雙掌、雙拳攻擊被告施登福之額頭、胸部;被告施登福也以右拳攻擊被告黃暄涵之額頭,並於被告黃暄涵蹲下後,仍繼續以雙拳攻擊其額頭,致彼此互毆成傷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實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揆諸判例意旨,均不得主張防衛權,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黃暄涵、施登福所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其等所辯均無可採,皆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暄涵、施登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黃暄涵、施登福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因細故,在捷運車廂內互毆成傷,被告二人皆難辭其咎,又犯後均否認犯行,在在指陳對方之錯誤,毫不反省自身所為,態度均難謂佳,惟被告二人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以及均未與對方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施登福所戴之眼鏡亦於互毆過程中,遭毀損致鏡架變形、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黃暄涵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暄涵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施登福之指述與遭毀損之眼鏡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暄涵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眼鏡是因雙方拉扯而掉落,再遭告訴人施登福自己踩壞,伊無故意可言等語。
四、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非故意毀損他人之物,自難以本罪相繩。查證人即告訴人施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黃暄涵是什麼時候毀損你的眼鏡?)用雙手打伊頭部的時候,伊不記得眼鏡什麼時候掉在地上,但撿起來時鏡框已經變形,兩個鏡片也已經破了;(檢察官問:你的眼鏡是在拍打額頭的時候掉下來的,還是什麼時候?)伊不確定,但依鏡架變形的方式,是被拍打掉的;(審判長問:你有看到你的眼鏡受損的經過情形?)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至61頁),足見告訴人施登福只知眼鏡係於互毆過程中掉落地上,並未親見被告黃暄涵毀損眼鏡之過程。審以當時雙方互毆之情甚烈,出手攻擊之目的均係傷害對方,而互毆過程中雙方攻擊之部位多集中於臉部,難免將對方戴掛之眼鏡揮落於地,此觀被告黃暄涵之眼鏡亦被打落於地可明(詳本院卷第56頁反面),審酌案發當時捷運車廂內人潮擁擠,告訴人施登福之眼鏡於掉落於地後,有極大可能遭人潮踩踏損壞,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施登福之眼鏡係遭被告黃暄涵故意打壞,自難遽認被告黃暄涵有毀損他人眼鏡之故意。告訴人施登福雖以眼鏡之鼻梁支架未損壞之情況,推論眼鏡並非遭人群所踩壞云云,然此僅為告訴人施登福個人之推斷,尚乏可信之證據支持,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及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黃暄涵有毀損他人眼鏡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暄涵有何毀損犯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暄涵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本院卷第65頁反面檢察官論告意旨),爰就被告黃暄涵所涉毀損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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