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仁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4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1
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單仁傑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單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二、核被告單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飲酒後心情不佳,即摔毀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微,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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