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陳玉發所飲用之酒類為「飲用啤酒12瓶、高粱酒2杯」,關於「(車身號碼:YV0000000P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身號碼:YV0000000R0000000號)」,並應補充被告持有駕駛執照之情形為「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數量」應補充為「3紙」,及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此次已係第二犯,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因此不慎撞及案外人 林春惠 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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