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
6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84公里行駛在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台九線434.5K(大武段南下車道),經警逕行舉發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2月6日14時21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九線434.5K(大武段南下車道)當時,時速不是84公里,因依科學攝影技術說法,該照片可以清楚看出車子輪廓中間鋁圈架,又是輪圈側面照片,若以時速84公里是不可能顯示,且照片為何不完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2月6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
客車行經台九線434.5K(大武段南下車道),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84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有24公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3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照片1幀、台東縣警察局98年2月18日函1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之1頁、第4、5、8、10頁)。是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雷射測速照相系統器
號為J0GA0000000A,而該雷射測速儀甫於97年8月26日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迄98年8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是本件上開雷達測速相儀器業經我國專責機關檢驗合格,且該儀器測速拍照時間為97年12月6日,亦在上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內,足認本件逕行照相舉發時,上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操作功能應屬正常且具備測速之準確性無疑,異議人上開所辯:依科學技術說法,異議人所駕車輛時速不是84公里云云,尚非可採。至於異議人另辯稱:照片有被撕破不完整云云,然查,經調閱採證照片中僅攝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違規地點(南下車道)測照處,並無其他車輛同攝於內,且上開採證照片於郵寄前,係經舉發員警詳細核對始付郵,應無寄送撕破半截照片情形,惟郵寄後是否發生,尚無法查證等情,前經台東縣警察局於98年
2月18日以東警交字第0980034532號函文回覆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異議人猶執前揭情詞而謂舉發不正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與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