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33號原告 楊佳峰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運鑫 、 李志豐 間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1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證明,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原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249條第1項第4、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楊佳峰為民國00年00月生,迄今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現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無訴訟能力。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依法尚有未合,依據前揭說明,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