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350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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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35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3505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巷16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被繼承人 陳柏蒼 於民國90年間擔任案外人(即借款人) 陳信志 之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26,430元整,依就學貸款借據約定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期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案外人陳信志自民國94年01月0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5,509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94年0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另被繼承人陳柏蒼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今因連帶保證人陳柏蒼已死亡,債務人甲○○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債務,應以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陳柏蒼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