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異議人之子 楊泰安 使用中,於民國97年9月21日11時44分,楊泰安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裁決書上所載地點之路口,遇閃黃燈時即已停車,但舉發照片均顯示為紅燈,可見感應器有問題;況且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違規罰鍰由原本新台幣(下同)900元變成1,800元,又因未繳納罰鍰,無法驗車,顯有不合理之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違規行為所處罰之對象係以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如非實際違規之人,自不應受罰,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為異議人之子楊泰安駕駛,並經警依據電子拍攝照片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逕行製單舉發,且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等情,業經證人即異議人之子楊泰安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採認。綜上,異議人於上述裁決書所示違規時間、地點並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故實際駕車為上開違規行為者並非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未查,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難認適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