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上訴人 劉家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家福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而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僅略稱:伊因罹患淋巴癌第三期,誤信他人謠言而施用毒品,是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又本案受檢尿液並非伊親自封緘,請予查明,並從輕量刑,給伊自新之機會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僅以其係因罹患淋巴癌始施用毒品,而請求從輕量刑,並泛言指稱本件受檢尿液並未由其親自封緘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略稱:伊罹患淋巴癌第三期,請斟酌從輕量刑,以便於治療。又伊因生活及治療疾病所需,在科技公司擔任生產員,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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