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林允生 被告 林賽輝 訴訟代理人 方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金門縣烈嶼鄉○○村○○○號建物中如附表所示之物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甲、乙房間及丙廳堂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烈嶼鄉○○村○○0號)之房屋為伊所有。伊祖母謝(佘)盆曾於民國30年4月29日將該屋如附圖所示之甲、乙房間借予被告祖母 陳熟 (塾)使用,然因陳熟已往生多年,故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暨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在乙房間及丙廳堂內如附表所示之私人物品,並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之甲、乙房間及丙廳堂。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確定 謝盆 與陳熟間是否有原告所稱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雖登記為該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人,但無權要求伊移除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遷離。原告若真有此權利,為何不在伊母親在世時請求,另伊父親曾支付該屋修繕費1/4,伊應有權使用該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烈嶼鄉○○村○○0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
2.原告祖母為謝(佘)盆,被告祖母為陳熟(塾)。
3.被告祖母陳熟已於88年間過世。
4.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5.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家族關係圖、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紙(本院卷第33至34、81至82頁)為證,並經本院於履勘現場及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1、8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祖母謝盆於30年間同意被告祖母陳熟使用如附圖
所示之甲、乙房間,然因陳熟已過世,伊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甲、乙房間之權源,更遑論丙廳堂,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乙房間及丙廳堂中如附表所示之私人物品移除,並遷讓返還甲、乙房間及丙廳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甲、乙房間及丙廳堂之合法權源?析述如下: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門牌號碼金門縣烈嶼鄉○○村○○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僅辯以非其無權占有此節。是依上開要旨,被告應就有權占有負舉證之責,應先敘明。
2.依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81頁)所示,原告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而非繼承取得。果爾,原告既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自無須承受前人所留債權債務關係甚明。再兩造亦未訂有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自無占有使用該屋中如附圖所示之甲、乙房間及丙廳堂之權利,亦無權於乙房間及丙廳堂中擺放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3.況縱認原告須繼承其祖母謝盆於30年間將甲、乙房間借予被告祖母陳熟使用之義務。然依原告所提使用借貸證明書(本院卷第9頁)所示,其借用範圍亦僅及於東廳2間(即如附圖所示之甲、乙房間),而不及於丙廳堂,被告自無權於丙廳堂中擺放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物品。另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貸與人得因借用人死亡而終止契約。因陳熟早於88年間即已過世,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亦得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被告已無權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擺放於乙房間內。併考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乙節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甲、乙房間及丙廳堂。
4.被告另質疑原告所提使用借貸證明書(本院卷第9頁)之真偽。經核,縱無兩造祖母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無礙「原告現為該屋所有人」、「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占有而應推認為無權占有」之認定。又被告雖稱其父曾於88年間支付該屋修繕費1/4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91至92頁)觀之,其上僅提及訴外人 林水清發美營造有限公司曾受被告父親委託修繕系爭房屋,並未提及修繕費由何人支付,自無法證明被告所述「其父曾支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1/4」此節為真。況縱被告父親確曾支付修繕費1/4,亦無法遽予推認被告即有占用該屋之合法權源。
5.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無須承受前人所留債權債務關係,且兩造間既未簽訂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無占有使用該屋之權源。又原告縱須承受祖母同意出借之義務,其借用範圍亦僅及於如附圖所示之甲、乙房間,而不及於丙廳堂,被告無權在丙廳堂內擺放自己所有物,更遑論陳熟早已過世,原告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是認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甲、乙房間,亦無權於乙房間及丙廳堂內擺放自己所有物。從而,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金門縣烈嶼鄉○○村○○0號建物中如附表所示之物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甲、乙房間及丙廳堂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1335元(含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預納之地政機關測量費400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物品所在│├──┼──────────────┼───────┤│1│黑色膠皮相簿1本│乙房間置物架上│├──┼──────────────┼───────┤│2│三聖佛像圖1幅│丙廳堂神龕上方│├──┼──────────────┼───────┤│3│林陳屬遺照1幅│丙廳堂神龕上方│├──┼──────────────┼───────┤│4│ 林公 洎妣 陳儒人 神主牌1個│丙廳堂神龕內│││(正面刻文:民國顯考諱 君官林 ││││公洎妣陳儒人神主)││├──┼──────────────┼───────┤│5│作忌日期之紅紙1張│丙廳堂神龕前方│├──┼──────────────┼───────┤│6│玻璃罐香爐1個│丙廳堂神龕前方│├──┼──────────────┼───────┤│7│林陳屬人瑞獎狀1幅│丙廳堂神龕下方│└──┴──────────────┴───────┘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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