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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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上訴人即被告辰○○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辰○○於民國93年6月3日,在其當時所任職之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第四課辦公室(位於臺中市○○路○段○○號7樓),自任會首,召集同事丁○○、己○○、寅○○、戊○○、丑○○(戊○○、丑○○二人共同參加一會)、 李郁菁 、 賴玲伶 、 林素芳 、壬○○、庚○○、子○○、甲○○、丙○○、癸○○、乙○○、 廖秦鈴 、卯○○等17人為會員,復在會員名冊中虛列實際上並未參加該互助會之 林金山 、 林碧玲 、 張杏如 、 陳薔妃 等4人為會員,而成立互助會,含會首共2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會期自93年6月3日至95年2月3日止,每月3日上午9時10分在上址辦公室開標。詎辰○○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利用擔任會首之便及多數會員均不會到場競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7月3日、9月3日、10月3日、11月3日及94年1月3日、2月3日、3月3日,分別冒用陳薔妃、林素芳、林碧玲、林金山、卯○○、張杏如、廖秦鈴等7人之名義(林金山、林碧玲、張杏如、陳薔妃4人為辰○○所虛列之會員,林素芳、廖秦鈴2人實際上未投標,卯○○參加2期後已退會),偽造該7人署押,並各填具標息1550元、1550元、1550元、1600元、1650元、1650元及1850元競標,而偽造該7人參與各該會期競標文意之標單,並提出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該7人及其餘互助會活會會員之利益。辰○○並對丁○○等活會會員隱瞞該冒標情事,使丁○○等活會會員誤以為確係某會員合法得標,陷於錯誤,而交付各期互助會款予辰○○,辰○○因而連續詐得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之會款共計208萬元。嗣於94年4月間,辰○○向寅○○等會員表示該互助會無法繼續,經互助會成員互相核對結果,察覺有異,始悉上開虛列會員及冒標情事。辰○○嗣後償還部分會款,經結算後,仍積欠丁○○、己○○、寅○○、戊○○、丑○○(戊○○、丑○○二人共同參加一會)、壬○○、庚○○、子○○、甲○○、丙○○、癸○○等10會份之活會會員會款合計134萬元。
二、案經丁○○、己○○、寅○○、戊○○、丑○○、壬○○、庚○○、子○○、甲○○、丙○○、癸○○、卯○○等人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冒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冒標,不知道涉及刑責,且伊並未虛列林金山、林碧玲、張杏如、陳薔妃等人為會員,這些人是起會後才說不參加讓渡給伊,又卯○○參加2期後退會,只好由伊承接其名義,另伊事後取得林素芳、廖秦鈴2人之同意,以借款方式借用會款,並還款完畢,故伊實無詐欺該7人之意圖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丁○○、己○○、寅○○、戊○○、丑○○、李郁菁、賴玲伶、壬○○、庚○○、子○○、甲○○、丙○○、癸○○、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復並有互助會會單及得標明細、冒標情形一覽表、清償情形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金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於起會前曾邀伊參加,當時伊沒有跟她說要不要參加,後來合會條件伊不能接受,所以在起會前伊就跟被告表示不願參加,當時沒有說要由誰承接等語,證人陳薔妃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伊曾參加被告91年、92年起的互助會,本件93年起的互助會伊沒有參加,當然也沒有標會等語,證人卯○○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參加互助會2期後,被告就與伊結清,後來事件爆發後伊才知道伊還在互助會名單上等語,證人林素芳、廖秦鈴2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等參加被告召集的互助會並沒有標過會,後來同事發現會有問題,查證後才知道被告利用伊等名義標過會,被告標會前後並未取得伊等同意等語,並有互助會會單及得標明細、冒標情形一覽表、清償情形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虛列林金山、林碧玲、張杏如、陳薔妃等4人為互助會會員,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續冒用陳薔妃、林素芳、林碧玲、林金山、卯○○、張杏如、廖秦鈴等7人之名義,偽造該7人參與各該會期競標之標單,並提出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該
7人及其餘互助會活會會員之利益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以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7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前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參照)。次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標單上偽簽陳薔妃等人署名並書寫標息數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以標單為標會之憑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嗣被告又分別將該標單提示於其他互助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詐騙丁○○等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有變更,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所謂有利、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上開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7次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未就被告各次冒標之利息予以記載,尚有未洽,且未就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予以計算及論述,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非可採,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以冒標之方式獲取財物,冒標之次數達7次,詐得總金額208萬元,造成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之損失,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倒會後已清償活會會員42萬元,死會會員亦提出38萬元以供清償(有清償明細及收據在卷足參),可認被告對其所負之債務,尚無逃避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又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終了時點為94年3月3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另就其減刑後之徒刑,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偽造載有陳薔妃、林素芳、林碧玲、林金山、卯○○、張杏如、廖秦鈴等7人署押及標息之標單7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被告業於原審訊問時供陳上揭標單皆已丟棄等語,為免徒生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該偽造標單上偽造之陳薔妃、林素芳、林碧玲、林金山、卯○○、張杏如、廖秦鈴等7人署押,因該標單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用人或│冒標標息│活會會數│冒標詐得金額││││虛列會員│(新台幣)││(新台幣)│├──┼─────┼─────┼─────┼─────────┼──────────────┤│1│93年7月3日│陳薔妃│1550元│16會(即會員21人,│①活會:20000元x16會=320000元││││││扣除虛列會員4會、│②被冒用人:20000元││││││、戊○○與丑○○2│總計:340000元││││││人1會)│││││││││├──┼─────┼─────┼─────┼─────────┼──────────────┤│2│93年9月3日│林素芳│1550元│14會(即會員21人,│①活會:20000元x14會=280000元││││││扣除虛列會員4會、│②被冒用人:20000元││││││卯○○第2會後退會│總計:300000元││││││、死會1會、戊○○│││││││與丑○○2人1會)││├──┼─────┼─────┼─────┼─────────┼──────────────┤│3│93年10月3│林碧玲│1550元│14會(即會員21人,│①活會:20000元x14會=280000元│││日│││扣除虛列會員4會、│②被冒用人:20000元││││││卯○○第2會後退會│總計:300000元││││││、死會1會、戊○○│││││││與丑○○2人1會)││├──┼─────┼─────┼─────┼─────────┼──────────────┤│4│93年11月3│林金山│1600元│14會(即會員21人,│①活會:20000元x14會=280000元│││日│││扣除虛列會員4會、│②被冒用人:20000元││││││卯○○第2會後退會│總計:300000元││││││、死會1會、戊○○│││││││與丑○○2人1會)││├──┼─────┼─────┼─────┼─────────┼──────────────┤│5│94年1月3日│卯○○│1650元│13會(即會員21人,│①活會:20000元x13會=260000元││││││扣除虛列會員4會、│②被冒用人:20000元││││││卯○○第2會後退會│總計:280000元││││││、死會2會、戊○○│││││││與丑○○2人1會)││├──┼─────┼─────┼─────┼─────────┼──────────────┤│6│94年2月3日│張杏如│1650元│13會(即會員21人,│①活會:20000元x13會=260000元││││││扣除虛列會員4會、│②被冒用人:20000元││││││卯○○第2會後退會│總計:280000元││││││、死會2會、戊○○│││││││與丑○○2人1會)││├──┼─────┼─────┼─────┼─────────┼──────────────┤│7│94年3月3日│廖秦鈴│1850元│13會(即會員21人,│①活會:20000元x13會=260000元││││││扣除虛列會員4會、│②被冒用人:20000元││││││卯○○第2會後退會│總計:280000元││││││、死會2會、戊○○│││││││與丑○○2人1會)││├──┴─────┼─────┴─────┴─────────┴──────────────┤│冒標詐得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