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88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參佰參拾伍點陸貳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點零壹,純質淨重壹佰參拾肆點貳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壹仟玖佰柒拾點參伍公克,純度約百分之玖拾捌點壹,純質淨重約壹仟玖佰參拾參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其內SIM卡)、「 蔡世明 」名義之印章壹顆、外包裝報紙參拾伍點貳陸公克、氣泡布袋參個及芋頭箱子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8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0日,而接續執行,於87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6日,而接續執行,甫於91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 周培植 (已另為審結)與 朱仲興 (未據起訴,另因毒品案件羈押於大陸地區廈門市看守所)、 宋永田 (未據起訴)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先由朱仲興囑由有犯意聯絡之胞妹 翁寶蓮 (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又翁寶蓮自幼為人收養,故2者姓氏不同)先行購入3箱芋頭後,隨由朱仲興將3箱芋頭攜往不詳地點,並於該地將不詳地點取得用報紙包裹之7包海洛因(淨重335.62公克,純度40.01%,純質淨重134.28公克,外包裝總重35.26公克)及不詳地點取得用氣泡布袋包裹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1970.35公克,純度約98.1%,純質淨重約1933.14公克)分別置放入3箱芋頭之空隙處,旋即重新封箱後交予翁寶蓮。
翁寶蓮乃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將3箱內含前述毒品之芋頭,騎乘機車載運至位於金門縣○○鎮○○○路○○號之翔群航空貨運(嘉揚)快遞公司(下稱嘉揚快遞),交予不知情之該公司送貨員 蔡漢卿 ,使其寄送至彰化縣○○鎮○○路○○巷
○號,由假以「 蔡志明 」為收件人之周培植代為收受,周培植並持朱仲興所交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裝設在自己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內,以供聯絡收取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並約定事成之後,周培植可獲10萬元之報酬。
其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蔡漢卿將上開裝箱芋頭送至金門航空站尚義機場交付託運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警員執行貨運行李檢查時,發覺上開寄件日期為95年1月17日、寄件人「 陳加亮 」、收件人「蔡志明」、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彰化縣○○鎮○○路○○巷○號之貨物有異,乃開箱檢驗因而查獲,並當場查獲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淨重335.62公克,空包裝總重
35.26公克,純度40.01﹪,純質淨重134.28公克)及用氣泡布袋包裹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1970.35公克,純度約
98.1%,純質淨重約1933.14公克)。又警員為追查收貨嫌犯,乃將前開裝有毒品之貨物扣案並交予 大榮 貨運公司,請其依正常快遞作業程序送貨,經大榮貨運公司員林宅配站主任 莊國章 ,指派送貨員 游士賢 前往送貨,並由警員 周綱虹 隨同游士賢乘坐1部車輛,其餘警員則駕駛另部車輛尾隨在後。
惟當日周培植正巧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彰化縣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警員查獲,在分駐所內接受訊問而無法前往收取貨物,宋永田因而指派其原所經營之昱騰電子遊藝場之會計 蔡麗真 及店內常客乙○○,先至分駐所向周培植拿取車鑰匙等物後,並前往領取上開裝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貨物。
三、詎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幫助宋永田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宋永田開車搭載蔡麗真前往領取該裝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而由乙○○搭載蔡麗真,先前往派出所向周培植拿取車鑰匙及聯絡手機,再依約前往領取上開裝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貨物。嗣經大榮貨運公司撥打送貨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由蔡麗真接聽,並偽裝成係收件人胞妹,經雙方約定後,於95年1月18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溪湖糖廠停車場內領取貨物。迄該日(即18日)20時許,乙○○開車搭載蔡麗真前往上揭地點等候,欲領取前開貨物時,經要求需要收件人印章始得領取貨物,乙○○即載蔡麗真離去,因蔡麗真誤聽收件人為「蔡世明」,即委託不詳之刻印店人員刻印「蔡世明」名義之印章1顆,再前往上開地點取貨,渠2人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在蔡麗真身上扣得上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蔡世明」名義之印章1顆,再循線查獲周培植,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復衡 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宋永田打電話給伊,叫 伊載 蔡麗真去領裝有名產之包裹,因為蔡麗真並不知道取貨地點位置,伊知道該處,才載蔡麗真前往,且因蔡麗真不認得取貨地點,故由伊接聽電話,向送貨員詢問送貨地點,到了交貨地點,貨運行人員又說要收貨人來領貨,伊等先離開,由蔡麗真打電話給宋永田要印章,宋永田就說,叫伊等去刻,伊等才去刻,伊係在蔡麗真收包裹且警員出面抓人時,才知道包裹內有毒品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係受宋永田之託載蔡麗真去領取包裹,被告乙○○一直以為包裹內是大陸名產,並不知道包裹內藏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周培植於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之96年4月18日審理時證述稱:因為伊係宋永田所經營之遊戲場之客人,因而與宋永田熟識,而宋永田與朱仲興則係好朋友,宋永田知道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乃介紹朱仲興與伊認識,並與伊約定要運輸毒品之事宜,因為領貨前1天,伊有答應要領貨,因為自己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宋永田知道後,就叫蔡麗真等人來向伊拿車鑰匙等物,後來蔡麗真有來派出所拿車鑰匙,並詢問停車地點,而聯絡之行動電話,伊係放在車上。蔡麗真係宋永田店內之會計,乙○○乃宋永田店內之常客,渠等與宋永田十分熟稔,之前,伊與宋永田等人談論將要運輸毒品時,乙○○也在場聆聽,伊可以確定,乙○○知道宋永田有叫伊代領裝有毒品之包裹,且平常宋永田常叫乙○○、蔡麗真2人去辦事情,乙○○等人應當知悉要領取之貨物為毒品等語明確(參見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之9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周培植於本案之96年11月14日審理中猶具結證稱:伊與乙○○之前,有與宋永田去大陸,宋永田叫伊幫忙代領毒品,當時乙○○也有在場,也有聽到宋永田叫伊幫忙代領毒品之包裹,乙○○知道這個包裹裡面有毒品等語(參見本案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再者,上開裝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貨物,係如何交由嘉揚快遞送貨員蔡漢卿寄件,如何遭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警員檢獲,及事後如何當場查獲欲領取上開貨品之被告乙○○、蔡麗真等經過,亦已據證人蔡漢卿、游士賢、莊國章及周綱虹等人分別於上開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之警詢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航警北分三字第0950000334號卷第57-59頁,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之96年4月18日、9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
(二)又被告乙○○對於本件領貨經過,前後供述反覆,其於95年12月7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先供稱:當天伊在昱騰遊藝場打電動,蔡麗真就拜 託伊 載她去溪湖領郵包等語,隻字未提伊係受宋永田所託乙節,直至證人周培植於原審訊問中證述到:被告乙○○、蔡麗真與宋永田之關係,及乙○○曾與伊及宋永田一起去大陸,宋永田有叫伊運送毒品,當時乙○○也有在場聽聞等語,被告乙○○始改稱:當天是宋永田叫蔡麗真去辦此事,宋永田打電話給伊,詢問是否知悉周培植住處,並委託伊載蔡麗真前去周培植以前住處領取包裹等語,顯見其避於提及宋永田,就領取毒品包裹之前因後果有所隱瞞、避重就輕。再被告乙○○既受宋永田所託,陪同蔡麗真前往領取上開貨物(內藏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乙○○與蔡麗真對於上開貨物上所載之收件人「蔡志明」究為何人並不知悉,則該收件人既非周培植或宋永田,乙○○、蔡麗真受宋永田委託領取系爭貨物,豈無所懷疑,況經大榮貨運人員與乙○○等人聯繫時,蔡麗真尚偽裝成係收件人「蔡志明」之胞妹,進而與送貨員約定交貨地點,並在送貨員要求要收件人印章證明時,乙○○與蔡麗真開車前往某處刻印「蔡世明」之印章1顆(因蔡麗真將蔡志明誤聽為蔡世明)以領取貨物,渠等行徑顯然怪異,苟如其所言,僅單純受託代收包裹,在發現收件人並非宋永田或周培植,而係某一陌生人,且無該收件人印章不能領取貨物時,理應返向宋永田詢問清楚, 惟渠 等反而隱瞞自己真實身份,蔡麗真猶偽為收件人「蔡志明」之胞妹,且大費 周章 前往刻印店逕行刻印上開陌生人名義之印章,堅持要領取貨物,顯然有別於一般僅單純受託代為領取貨物之情形,可見其知悉前開包裹之價值非比尋常,不能出任何差錯。復衡以被告乙○○與宋永田等人前均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乙○○係宋永田所經營昱騰遊藝場之常客,曾與宋永田及周培植一起去大陸,也在大陸見到宋永田有1、2百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參見原審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足見渠2人關係十分密切,又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價值甚高,且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責亟重,宋永田對於要去領貨之人,必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對於領貨之被告乙○○、蔡麗真亦會詳為交待貨物內容,使渠等有所警覺、謹慎小心,避免有所閃失,以致損失鉅額價值之毒品,甚而罹患刑典,是被告乙○○、蔡麗真對於渠等要領取之貨物係裝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當知之甚詳,被告乙○○辯稱,對於上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不知情云云,有違常理,無足憑採。
(三)另查宋永田等人所運輸之上開3箱芋頭間隙中經查獲並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淨重335.62公克,空包裝總重35.26公克,純度40.01﹪,純質淨重134.2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1970.35公克,純度約98.1%,純質淨重約1933.14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1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4月7日(95)安鑑字第00540號鑑驗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95年度偵字第884號偵查卷第116、121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號卷(一))。此外,復有查獲照片27張及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臨檢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暨上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蔡世明」名義之印章1顆扣存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否認幫助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之上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幫助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一)刑法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同經修正,惟僅係法理之明確化,非屬刑罰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併科罰金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三)刑法第64條第2項「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規定,亦已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之法律。(四)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乙○○本案所犯係故意為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累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翁寶蓮將3箱芋頭交由蔡漢卿後,即已完成寄送之相關手續,其欲運輸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已脫離其可支配之範圍,應認本件已該當運輸既遂,而非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乙○○開車搭載蔡麗真前往領取毒品以運送至最終目的之宋永田處,其幫助運送行為,亦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共同正犯云云。經查本件緣於另案被告周培植與朱仲興、宋永田事先共同謀議後,於95年1月17日,由朱仲興囑由其胞妹翁寶蓮購入3箱芋頭,其再將以報紙包裹之7包海洛因及以氣泡布袋包裹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該3箱芋頭空隙處,封箱後交予翁寶蓮。翁寶蓮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載運至金門縣金城鎮之翔群航空貨運嘉揚快遞公司,交予該公司不知情之送貨員蔡漢卿,寄往彰化縣○○鎮○○路○○巷○號,偽以「蔡志明」為收件人,再由周培植代收,約定事成後周培植可獲10萬元報酬。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蔡漢卿將裝箱芋頭送至金門航空站尚義機場交付託運時,經警檢查行李發覺有異開箱檢驗,因而查獲該7包海洛因及3包甲基安非他命;警員為追查嫌犯,乃將該3箱夾藏毒品之貨物扣案交予大榮貨運公司,囑該公司依正常快遞作業程序送貨,經大榮貨運公司員林宅配站主任莊國章指派送貨員游士賢送貨,並由警員周綱虹同車隨行,其餘警員則駕車尾隨在後。惟當日周培植正巧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在彰化縣溪湖分駐所接受訊問而無法前往收取,宋永田因而指派其原所經營之昱騰電子遊藝場之會計蔡麗真前往領取,而由店內常客乙○○開車搭載蔡麗真,先至分駐所向周培植拿取車鑰匙及行動電話後並前往代領貨物,經大榮貨運公司撥打送貨單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由蔡麗真接聽,並佯充收件人之胞妹,經雙方約定後,於95年1月18日20時許,被告乙○○開車搭載蔡麗真依約前往彰化縣○○鎮○○路溪湖糖廠停車場領取貨物,惟因需收件人印章,乙○○即載蔡麗真離去,而逕往刻印,因蔡麗真誤聽收件人為「蔡世明」,而委託刻印店刻「蔡世明」印章1顆,再前往上開地點取貨時,旋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周培植、蔡麗真等人供 陳明 確,並有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足憑,及照片27張、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臨檢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暨上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蔡世明」印章1顆扣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可資佐證。本件原均係由另案被告周培植、朱仲興、宋永田等人策劃謀議及進行,與本件被告乙○○本無任何關聯,其涉及本案,純係屬約定負責收領貨物之周培植,於案發前一日,適因另案為警留置而無法前往領取毒品,宋永田乃臨時委由其所營遊藝場之會計蔡麗真前往代領,而由該店常客即被告乙○○開車搭載蔡麗真前往代領,被告乙○○僅知係毒品而幫助搭載蔡麗真前往領取毒品,核係運輸毒品之幫助犯。被告乙○○以一幫助運輸行為,同時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8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0日,而接續執行,並於87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6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1年3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乙○○為幫助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係幫助犯,原判決誤認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不佳,前甫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遭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其本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對社會影響必大,然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未構成進一步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依其犯罪之情節,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4年。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淨重335.62公克,空包裝總重35.26公克,純度40.01﹪,純質淨重134.28公克)及用氣泡布袋包裹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1970.35公克,純度約98.1%,純質淨重約1933.14公克),分別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前述毒品之報紙(重35.26公克)、氣泡布袋3個與芋頭箱子3個,既屬毒品外包裝,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朱仲興所有,均據共犯周培植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96年1月30日航警北分三字第0960000607號函及內附之查獲照片等件可考,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為共犯周培植所有,且供共犯周培植等人聯絡本件運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周培植供明在卷,而上開「蔡世明」名義之印章1顆,則為被告乙○○等用以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且已屬被告乙○○等人所有,是該具行動電話(含其內SIM卡)及「蔡世明」名義之印章1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所為本件犯行,尚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乙○○雖幫助宋永田、朱仲興等人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然朱仲興等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本件朱仲興等人究係自何處取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尚難以確認,且卷附復乏證據堪以認定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確係朱仲興等人自大陸地區所運輸進入金門縣,再交由翁寶蓮寄交,因本件僅查獲翁寶蓮在金門寄交上開毒品,僅得確信上開毒品係自金門要運輸進入臺灣本島,是本件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乙○○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或幫助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被告乙○○此部分罪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33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