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87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財產,原告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請求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又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及得否准供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自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之。
三、查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44124號、97年度司促字第8255號支付命令,主張對於聲請人有新台幣13,113,672元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9876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經聲請人分別以債務已清償而消滅、債務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8年度訴字第351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876號、98年度訴字351號卷宗查核無誤。惟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所訴之事由在法律上顯屬無理由,業經本院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則依前開說明,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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