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玖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被告林義泓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7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成分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毛重1.9306公克、驗餘毛重1.929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件在卷可查(見99年度聲沒字第451號卷第12頁),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