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98年5月25日移送被告 陳正奎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透明結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數量及其鑑定報告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該鑑定書
1份附卷足憑,是故上開扣案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汪怡君附表:
┌──┬───────┬────────────┬────────┐│編號│扣案物查獲時地│毒品名稱及數量│鑑定書字號│├──┼───────┼────────────┼────────┤│1│98年5月25日4│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時許,在臺北縣│,淨重0.0190公克、取樣│航空醫務中心98年│││板橋市○○路66│0.0006公克、驗餘淨重0.│6月19日航藥鑑字│││號12樓│0184公克│第0000000號毒品││││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乙紙(參見││││2小包,淨重0.1170公克│甲○98年度毒偵字││││、取樣0.0002公克、驗餘│第3879號卷第59頁││││淨重0.1168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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