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曾吳幸芳
王嬌 王進財 王迎相對人 日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日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4日本院101年度雄事聲字第1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1年
4月25日101年度司雄調字第4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100年度雄事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即不得提起抗告。原審裁定固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審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從而,原審裁定既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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