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78號聲請人丁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
乙○○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3480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甲○○所有之不動產,聲請人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請求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又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及得否准供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自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之。
三、查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34800號受理進行中,聲請人以相對人主張依該執行名義第2項關於損害金之計算與其所主張者不符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7年度訴字第2211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2211號卷宗查核無誤。惟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所訴之事由在法律上顯屬無理由,業經本院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則依前開說明,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