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1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乙○○所有之行動電話(韓國廠牌、型號F669x1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下旬某日收受該行動電話,並於
95年9月27日持上開行動電話至高雄市○○區○○○路○○○號「亞東電話企業行」變賣予不知情之 陳詹碧珠 ,得款新台幣(下同)800元,嗣為警依手機序號IMEI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上開手機確為被害人乙○○所失竊之物一節,核與證人乙○○、許昭文、 詹陳碧珠 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見警卷第30號卷第7頁)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上開手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而仍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